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
繼承人陳志成之
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陳志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志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志成(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3月22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迄今,依法對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編製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0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等訴訟,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遺產除存款4,661元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代墊
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5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113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114年度中簡字第200號案件出庭釐清案情
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民事
異議狀、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
答辯狀等資料為憑。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一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訴訟案件
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
惟前開訴訟事件皆經原告撤回起訴,故聲請人進行事項
尚非繁瑣;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4,461元外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5,000元為
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41,109元【計算式:4,661(遺產餘額)-770(代墊費用)=3,891;45,000(報酬)-3,891=41,109】。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