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吳家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吳家孟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吳家孟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云云。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被繼承人吳家孟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憑,惟被繼承人吳家孟死亡後,曾由其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98號裁定選任謝逸傑
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家孟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附卷
可參,復查無謝逸傑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吳家孟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