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郭信良之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亦未
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以及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