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葉惟辰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惟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
非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葉惟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業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
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葉惟辰尚滯欠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4,618元,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債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覆表(國稅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日化興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另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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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葉惟辰即葉士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333,3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