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劉書豪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劉威志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等情。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據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但不知其債務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