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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朝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古朝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朝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朝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朝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朝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古朝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間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93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選任之。
四、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