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
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54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54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陳保源律師於114年5月7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審酌陳保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