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代位人
相 對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提 存 人 陳志明
即被代位人
上列
聲請人代位陳志明對
相對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提存人陳志明所提存之新臺幣22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
代位人陳志明(下簡稱被代位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被代位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裁定,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28萬元之擔保。茲因相對人對被代位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已敗訴確定(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之歷審判決),
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對被代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已取得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確定判決,聲請人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聲請扣押被代位人之
前揭擔保金,經鈞院提存所函復應
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得提存物時,始得收取,茲因被
代位人
迄今仍未向鈞院聲請准許
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
代位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對於陳志明既有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仍未獲滿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又相對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代位人陳志明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
駁回確定,依
首揭法條說明,足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志明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