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優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之
代理人於114年3月4日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聲請人未扣押相對人之金錢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請求,故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
強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且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日後尚得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則相對人仍有因
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94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訴訟中表示尚無請求假扣押之
損害賠償,然
非指相對人有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僅得認相對人當時暫不主張權利,是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事由。又未證明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