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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富裕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蓓如

相  對  人  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942,400元,關於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如、鄭勝福部分,准予返還。
關於相對人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如、鄭勝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942,4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如、鄭勝福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富裕星有限公司、鄭王蓓如、鄭勝福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