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昌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王薇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昌昇實業有限公司、洪子瑜、王薇寧(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7頁)。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