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江國鈞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黃純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
相對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純萍、秦啟松之部分,業經相對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純萍、秦啟松聲請撤銷確定,又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而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純萍、秦啟松之部分,經相對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純萍、秦啟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8號撤銷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民國113年7月9日聲請對全部相對人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純萍、秦啟松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6月12日中院漢
非柒11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函文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7月4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233號函及同年月16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246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