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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相  對  人  朱秀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確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