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7,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7,15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上訴至鈞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