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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何金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金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第5161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公示送達內容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已出境,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87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何金燦國外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40095022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23日領一字第114532601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