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高淑芬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52號案業經聲請人撤回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即聲請人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撤回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7月9日中院漢
非參114年度司聲字第881號函文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5份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