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規定,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送達於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之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經郵務機構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暨其退回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216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
送達處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三樓」,與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之
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不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
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
戶籍地址依法
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之應受
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