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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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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共同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6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周永昌負擔9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49,63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65)。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周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4,668元(計算式:149,632×90%=134,6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4,964元(計算式:149,632-134,668=14,964),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