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蔡祥瑞
蔡明蘭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蔡祥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明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蔡祥瑞、蔡明蘭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參第一審卷,頁12、139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
是以,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蔡祥瑞另主張支出一筆1,000元之聲請費用(下稱系爭聲請費)及提存費5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一併給付。惟查,系爭聲請費乃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繳納,而該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並無諭知系爭聲請費由相對人負擔,此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末就聲請人蔡祥瑞、蔡明蘭均陳報各有繳納提存費500元之部分,因提存程序之程序費用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亦均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