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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鑫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君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3,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8號支付命令,並經聲請調卷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8號准許且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或在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向已對該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