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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聲  請  人  曾綉雲  
前列普瀛企業有限公司、曾綉雲共同


相  對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2,0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並於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更審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號為訴訟費用之裁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經知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萬分之七六七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曾綉雲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所示:
 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9,33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係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核定價額,參一審卷,頁89、91),又聲請人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962,815元,嗣減縮為59,585,67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55,643元【計算式:689,336×(76,962,815-59,585,678)/76,962,815=155,64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所餘533,693元訴訟費用按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09,823元【計算式:533,69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7679/10000比例=409,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其中:
 ⒈聲請人預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712,18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參三審卷,頁29),應由相對人負擔。
 ⒉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4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亦經聲請人預納,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⒊另相對人依通知所提出其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第二審之裁判費712,18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係應負擔之人即相對人所繳納,無從與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為抵銷,附此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162,011元【計算式:409,823元+712,188元+40,000元=1,162,01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