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景元
林中義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42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19號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
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聲明(參第一審卷,頁263-275),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24,760-20,800=3,9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後復追加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7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聲請人並已補繳裁判費1,683元【計算式:22,483-20,800=1,6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計算式:24,760-3,960+1,683=22,483元】,另聲請人於程序中尚有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查。綜上,
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83元【計算式:22,483+3,000+10,000=35,48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