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雅湘
相 對 人 鄞立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