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相 對 人 莊榮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卓永勝、莊榮和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榮和所發如附件之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莊榮和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卓永勝、莊榮和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㈠關於相對人莊榮和部分:
聲請人按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5樓之2寄發如附件所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暨退回信封1份及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卓永勝部分:
相對人卓永勝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卓永勝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