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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紀欽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紀欽隆寄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通知)所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十樓之23寄發,該信函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