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瑋華
相 對 人 張福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114年度
台上字第263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暨訴訟
參加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1,749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參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83號卷,頁11、第三審卷,頁27、101),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係相對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則均係參加人自行預納完畢(參第二審卷卷一,頁17、第三審卷,頁27、31、33、101)。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51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