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麗眞
相 對 人 馬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黃良賢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