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陳榮基已遷出
國外,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陳榮基於民國88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報如附件之
國外(美國)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9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135493號函
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9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36701號函檢送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所填報之
國外地址資料附卷
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
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