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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  


相  對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8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略以: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670,825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84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15頁),嗣相對人更正該聲明金額為72,575,122元(見第一審卷四第2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704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880元【計算式:651,584元-650,704元=880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相對人所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後,就其不利部分之12,498,293元提起上訴,而其餘訴訟標的金額60,076,829元【計算式:16,221,048元+43,855,781元=60,076,829元】,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第二審卷二第548頁),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8,645元【計算式:650,704元*60,076,829元/72,575,122元=538,64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而聲請人則支出2筆鑑定服務費均為112,0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5頁、第一審卷四第128頁),共計為224,000元【計算式:112,000元*2=224,000元】,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則為185,425元【計算式:224,000元*60,076,829元/72,575,122元=185,4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前,兩造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4,070元【計算式:538,645元+185,425元=724,07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166,536元【計算式:724,070元*23/100=166,5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相對人則應負擔557,534元【計算式:724,070元-166,536元=557,534元】。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承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為112,059元【計算式:650,704元-538,645元=112,059元】,而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為38,575元【計算式:224,000元-185,425元=38,575元】。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裁判費183,00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27頁)。職此,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3,634元【計算式:112,059元+38,575元+183,000元=333,634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16,682元【計算式:333,634元*5/100=16,6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相對人應負擔316,952元【計算式:333,634元-16,682元=316,952元】。
  ㈢第三審:聲請人支出有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台聲750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第三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鑑定服務費
112,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155頁
鑑定服務費
112,000元
見第一審卷四第128頁
第三審
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50號
合計:264,00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ㄧ審
裁判費
651,584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15頁
第二審
裁判費
183,0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27頁
合計:834,584元
附表一: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第三審
合計
1
聲請人
166,536元
16,682元
0元
183,218元
2
相對人
557,534元
316,952元
40,000元
914,486元
備註: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二:
兩造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相對人
80,571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兩造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0,571元【計算式:219,760元-139,189元=80,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