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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劉懿真  



相  對  人  王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及被告王秀娟、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對王劉玉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其餘被告請求則全部經判決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劉玉華負擔6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僅被告王劉玉華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劉玉華負擔100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王劉玉華、王秀娟、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616元本息,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12,78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13)。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僅相對人就其敗訴760,706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426,910元【計算式:1,187,616760,706426,910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94元【計算式:12,781×426,910/1,187,6164,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2,940元【計算式:4,594×64/100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187元【計算式:12,781-4,5948,187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8,105元【計算式:8,187×99/100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無可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045元【計算式:2,9408,10511,04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