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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宗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已出境,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宗倫於民國90年9月4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9月15日為遷出登記,前於110年入境後復出境,至今仍在國外,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0月9日移署資字第114014328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中院漢非柒114司聲1625字第114902186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詳址,經查相對人於國外有定居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10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38764號函附卷可稽,因此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國外住址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