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劉宗倫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已出境,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
戶籍謄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劉宗倫於民國90年9月4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9月15日為遷出登記,前於110年入境後復出境,至今仍在國外,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0月9日移署資字第1140143283號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中院漢非柒114司聲1625字第114902186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詳址,經查相對人於國外有定居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10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38764號函
附卷可稽,因此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國外住址為送達。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