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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林淑婷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文棟  
            林郭素絨
相  對  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游存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9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8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類繳費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09元【計算式:184,848元*60/100=110,90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