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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酷熊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代  理  人  李莉娜  
相  對  人  CAO THI MY LINH即高氏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CAO THI MY LINH即高氏美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對相對人CAO THI MY LINH即高氏美玲 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居留地址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居留證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相對人之入出境及在台居留資料,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仍居留在台,經雇主通知行蹤不明,此有該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