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國維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洪國維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聲請
拍賣留置物事件,擬聲請再次拍賣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
存證信函,
惟以查無此人退回,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洪國維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地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