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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代  理  人  劉黃金  
相  對  人  陳萱瑜即陳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120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108,200元本息部分勝訴、46,920元【計算式:155,120-108,200=46,920元】本息部分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敗訴之41,160元本息提起上訴,則其餘聲請人敗訴部分即5,760元【計算式:46,92041,1605,760元】,及聲請人勝訴部分即108,200元,合計113,960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計算式:1,660×113960/155120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854元【計算式:1,220×70/100854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6元【計算式:1,220854366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22元【計算式:366×6/1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51),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90元【計算式:1,500×6/10090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6元【計算式:854229096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