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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前列蔡坤儒、蔡明秀、蔡坤佑、蔡明妤共同



相  對  人  徐文勇  

            徐宇志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文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宇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6,443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一,頁2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戶籍謄本
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一,頁29、51,法院111年11月7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11月10日臺中○○○○○○○○○○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及地籍圖謄本
5,2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二,頁61、73、153、155、173,法院112年12月18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法院113年12月27日補正函、聲請人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院113年12月27日囑託分割方案測繪函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檢送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17日匯款紀錄截圖、113年2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114年2月8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31,748元(計算式:26,443+75+5,230=31,748)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徐文勇
404/1000
12,826元
2
徐宇志
96/1000
3,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