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林勳俊
相 對 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林雲章
上 三 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原訴訟程序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頁29),是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判決所諭知應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
爰不再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