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瀛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另向上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