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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瀛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另向上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