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俊德
相 對 人 江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連帶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23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連帶負擔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66元(計算式:91,239x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73元(計算式:91,239-71,166),並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
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