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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異議人  即
相  對  人  呂紹強  



上列異議人聲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4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