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淑淳
相 對 人 張哲榮
張雅雲
張欣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淑淳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淑淳連帶負擔,業於112年11月27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
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11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以如主文所示內容連帶負擔。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