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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簡慧芳即簡伯修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移轉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該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回信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