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張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7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6,440元(參第一審卷,頁11、21),合計6,940元【計算式:500+6,440=6,94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