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鄭銘恭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
監察人,聲請前依公司登記事項表
所載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寄
律師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寄發律師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相對人
戶籍謄本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