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4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
略以: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83,245元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10號卷第9頁),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
7,811,686元,(見第一審卷三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8,418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03元【計算式:88,021元-78,418元=9,603元】,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另有支出鑑定費用325,000元,與上開裁判費合計為403,418元【計算式:325,000元+78,418元=403,418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41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