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林弈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
參照)。減縮
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25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448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6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21、125)。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9,747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70元【計算式:0000-0000=11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