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穹允
相 對 人 宸聚國際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號碼:DA4695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000,000元,因假扣押已無實益,業經鈞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
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及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