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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吳子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於該址營業,且該局函覆相對人未於該址營業,此有該局民國(下同)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7078號函附卷可稽,復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娟之戶籍設於「澎湖縣○○鄉○○村0鄰○○00號之3」,按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