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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周信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寫如附件所示之國外(日本)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40175995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12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47645號函檢送相對人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建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