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
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周信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寫如附件所示之
國外(日本)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40175995號函
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12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47645號函檢送相對人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
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
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建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