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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安勝即安森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兩造於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首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有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具狀陳報略以: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27元,其中1,464元係為相對人代墊云云,惟系爭事件既由聲請人提起訴訟,則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屬當然,實無為相對人代墊之說,況兩造和解筆錄更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本就應負擔起訴時之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代墊之事證,是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